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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首良与淮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等矿井买卖、承包合同纠纷案
http://www.chinamining.com.cn 2007年08月07日 作者:
协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首良,男,1944年生,安徽省淮北市邓山口煤矿矿长,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列山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邵黎明,淮北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京平,朱首良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郭振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恒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福乐定工贸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煤矿大门口。
  法定代表人:耿义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兵,淮北杨庄煤矿法律顾问。


  上诉人朱首良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淮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淮北福乐定工贸公司矿井买卖、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皖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帆、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朱首良建成北山煤矿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无证开采杨庄煤矿六三采区。1990年4月4日,安徽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条例》通知淮北市政府,立即取缔北山煤矿。同年5月14日,淮北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等四家单位联合强行拆除了北山煤矿的两个井筒,但未封填,1992年被安徽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列为全省八大事故隐患之一。与北山煤矿相连的邓山口煤矿系朱首良个人投资的私营企业(现已歇业),1989年6月16日领取了采矿许可证。1994年2月,朱首良在邓山口煤矿矿界范围外又私自建立一个主斜井。1996年5月9日,淮北市煤炭局作出《关于邓山口煤矿变更设计问题的处理意见》指出:邓山口煤矿未按原设计施工,现施工的主斜井未履行批准手续,属非法开采,应停止一切采掘活动。同年5月27日,烈山区煤炭局将淮北市煤炭局的上述处理意见告知朱首良。1996年6月25日,安徽省淮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多经公司)与邓山口煤矿签订购买邓山口煤矿主副井协议书,约定:多经公司为开采杨庄煤矿六三采区,以18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购买邓山口煤矿三个井筒(即前述朱首良私建的邓山口煤矿的主斜井和被拆除的原北山煤矿主副井)。同年7月3日,朱首良与多经公司签订了多经公司多经一矿承包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多经一矿(即多经公司购买井筒后拟成立的新矿)交由朱首良承包经营,每年从承包者的利润中支付30万元作为井筒技术改造费用(即抵扣多经公司应付的购井筒费用);朱首良对矿井的建设、生产经营、安全生产全面负责,无偿上交出煤总量的14%给多经公司;多经公司负责编制划定区域的地质说明书、小井设计、申报采矿许可证及生产许可证,论证回采上限以下正常采掘及划定区域内的回采工作,并派五人管理小组对多经一矿行使有效生产经营指导及监督检查职权。上述两份合同上多经公司除加盖印章外,还有其法定代表人张仲道(原兼淮北矿务局副局长)的签名,并经淮北市公证处公证。同年8月14日,原淮北矿务局函复多经公司,同意其对杨庄煤矿六三采区100米水平以上6煤层复采区有条件地进行残复采,并指出该地段进行残复采仅是改变出煤方式,采矿权属不变。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多经公司并未成立多经一矿。此后,朱首良请浙江苍南县施工队修复原北山煤矿主井和私建主斜井下的相关巷道时,多经公司也多次派员前往督促指导。1997年5月14日,针对朱首良的上述行为,淮北市地质矿产局下发《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限朱首良于接到通知后3日内自行纠正其违法活动。1997年5月20日,淮北市公证处决定撤销其对多经公司与邓山口煤矿、朱首良签订的两份合同的公证。同年5月23日,淮北市地质矿产局作出《违反矿产资源法处罚决定书》,责令朱首良停止修复井筒及相关巷道的一切采矿活动,并限其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修复的主井和私建斜井采取封填措施。朱首良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安徽省地质矿产局申请复议,同年8月13日又撤回复议申请。


  另查明:1996年10月26日,朱首良与淮北福乐定工贸公司(以下简称福乐定公司)签订《承包开采杨庄煤矿六三采区残余块段协议》,主要内容为:福乐定公司受杨庄煤矿的委托签订承包合同,并将原多经公司与朱首良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变更为福乐定公司。福乐定公司签订该协议时并未取得杨庄煤矿的委托,杨庄煤矿获悉该协议内容后对此提出异议。福乐定公司便以该协议需杨庄煤矿盖章方能生效为由从朱首良处收回了协议文本,朱首良未表示异议,双方也未实际履行该协议。


  1997年7月4日,朱首良向安徽省地质矿产局申请复议,并致函多经公司,称其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投入了大量资金,对井筒上下进行了全面修复和更新设备,现杨庄煤矿六三采区已具备生产条件,请多经公司派出管理人员、提取应得的分成。同年8月5日,多经公司函复朱首良称其所卖的三个井筒是违法的;朱在其没有做采矿必要的准备工作之前擅自修井等行为与多经公司无关,同时宣布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福乐定公司也于同日致函朱首良,称其与朱首良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成立。后朱首良与多经公司及原淮北矿务局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合同有效;2.判令由多经公司和福乐定公司支付购买井筒价款180万元人民币,赔偿投资损失497.942558万元、承包后应得净利润602万元以及为修井而借款多计付的利息48.6万元。


  原审法院就朱首良修复原北山矿主井筒46米及井下相关巷道300米的工程造价委托煤炭工业部合肥设计研究院进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68.1779万元人民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为三个井筒,其中主斜井为朱首良违法所建,朱首良朱依1986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办理原北山矿主副井合法使用的法律手续,且该主副井已于1990年被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故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违法,买卖合同应确认无效。由于多经公司未取得买卖合同中三个井筒的合法使用权,且该三个井筒的设计未经批准,利用该三个井筒开采杨庄煤矿六三采区残余块段亦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多经公司将该三个井筒发包给朱首良用于开采六三采区无法律依据,故承包合同应确认无效。朱首良属非法转卖井筒,多经公司应当知道该三个井筒的非法性仍予购买,双方在此基础上又签订承包合同,故造成两份合同无效朱首良负有主要过错,多经公司亦负有一定过错。朱首良根据两份无效合同修复井筒和巷道,多经公司派员前往督促指导,对朱首良修复井筒和巷道的投资,双方应根据其过错予以分担。朱首良与福乐定公司虽曾订有承包协议,但双方均未履行协议,福乐定公司对朱首良的投资损失不存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多经公司与邓山口煤矿、朱首良签订的井筒买卖合同、承包合同均无效。二、多经公司赔偿朱首良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驳回朱首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福乐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2 902元,鉴定费6500元,共计人民币69 402兀,朱首良负担5万元,多经公司负担19 402元。


  朱首良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矿井的买卖、承包问题均是由多经公司提出来的。签约之前,我的邓山口煤矿不仅是合法矿井,而且效益可观。多经公司为了他们企业的利益,要求我中止该矿井的生产经营,去组织承包六三采区,本案合同亦是他们起草的。我对本案三个矿井的修复、扩建是在矿物局、多经公司派员指导、督促下进行的,是一种履约行为。本案合同无效,应由多经公司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由多经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220万元。其中停产损失480万元,三个矿井的价款180万元,修复井巷、对矿井进行技改所投入的工程款490万元,因履行协议而对外借款的利息70万元。同时,请求对修复原北山煤矿井筒及井下巷道工程的造价进行重新鉴定。


  多经公司、福乐定公司答辩均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委托煤炭工业部合肥设计研究院作出的鉴定范围仅限于矿井巷道的修复工程,对于矿井的地面及井口配套设施的工程量未予鉴定。对此,经二审质证及到矿井现场勘验,多经公司对地面设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二审期间再次委托原鉴定单位对修复北山煤矿的地面设施及购置的相应设备进行补充鉴定。2001年10月,煤炭工业部合肥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为:邓山口煤矿已发生投资为107.12万元。其中土建工程投资为24.81万元,安装工程投资为82.31万元。


  本院认为:多经公司与朱首良于1996年6月25日签订的买卖邓山口煤矿及北山煤矿三个井筒的协议书,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基于该份买卖合同,多经公司与朱首良于1996年7月3日签订的承包三个井筒的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对此双方均应承担过错责任。朱首良与福乐定公司于1996年10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未能实际履行,福乐定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多经公司是买卖合同、承包合同的要约方,且在签约后未实际投入资金,也未发生其他损失;朱首良为履行本案合同,自筹资金购置设备,修复北山煤矿,发生了实际损失,多经公司应适当予以补偿。其损失数额应以两次鉴定结论的合计数额为准,由多经公司承担60%,其余40%的损失由朱首良自负。朱首良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淮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补偿朱首良经济损失105.17874万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6.2902万元,鉴定费6500元,共计人民币6.9402万元,由朱首良负担2.77608万元,由淮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承担4.16412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902万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7.0902万元,由朱首良承担2.83608万元,由淮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承担4.254.12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周 帆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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