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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兴不服简阳市矿管办颁发采矿许可证与他人并请求赔偿和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上诉案
http://www.chinamining.com.cn 2007年08月07日 作者:
协办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资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兴,系简阳市新市镇界牌沙石场业主,男,194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简阳市人,住简阳市新市镇常家坪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刘光成,四川资阳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崇荣,主任。


  上诉人张玉兴因不服被上诉人简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颁发采矿许可证与他人并请求赔偿和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简阳市人民法院(2000)简阳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以及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1998)79号文件的规定,在登记管理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是对原探矿权,采矿权的重新核定和确认,并非对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登记。原告在未换领新证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履行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且原告开采的河段矿床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根据《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也不属被告颁证的职责范围。被告颁发采矿许可证与资阳市逢源沙石厂(业主李林)的时间是1998年8月,而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2000年4月13日,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对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资阳市逢源沙石厂的采矿许可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一)(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张玉兴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642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张玉兴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简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系办理采矿延续登记的法定机关,上诉人多次依法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办理采矿权的延续登记,而被上诉人拒不办理,其行为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未达到法定期限的有效期限内,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矿区划归他人,在客观上导致上诉人无法换证,无法办理延续登记。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5万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资阳市逢源沙石厂(业主李林)的采矿许可证已过起诉期限和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登记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根据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制定并颁布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该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应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的采矿许可证,按照相关规定,这次换证登记工作是对原探矿权、采矿权的重新核定和确认。上诉人所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是1996年颁发的,期限为两年,在新的法规实施时还未到期,被上诉人在1998年7月亡旬依法通知上诉人换领新证,但上诉人置之不理,应视主动放弃权利,其采矿许可证到期无效。上诉人要求对已失效的采矿许可证办理延续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换领新证后从新划定各开采单位的矿区范围,以达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目的,这是被上诉人在依法行使管理权,且被上诉人1998年8月颁发给资阳逢源砂石厂的采矿许可证已被上级矿产管理部门收回作废,故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对被上诉人向逢源砂石厂的颁证行为提出异议并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4日,简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向张玉兴经营的个体企业简阳市新市镇界牌砂石厂颁发了简采证建字(96)第031号《采矿许可证》,准许该厂在沱江河床中么滩子至鸭棚岩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砂石矿,开采有效期为两年。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采矿许可证。1998年6月26日,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发(1998)79号文件作出《关于开展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换证工作是对原探矿权、采矿权的重新核定和确认,全国的换证截止日期为1999年12月31日,未在此期限内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的矿山,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1998年7月,简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根据新颁布的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通知辖区内各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在简阳市粮友宾馆召开换证工作会议。张玉兴经营的砂石厂接通知后未派人到会,亦未换领新证。1998年8月换证期间,简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对沱江河床中么滩子至鸭棚岩(7.3公里长)的采矿范围作了调整,将其中的河心岛规划给资阳逢源砂石厂开采,并颁发了采矿许可证。1998年底,张玉兴在其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曾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要求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登记,被上诉人以其不具备延续登记条件和不属其职权范围而未予办理。


  另查明,1999年7月6日,原资阳地区地质矿产局以资地矿发(1999)19号文件明确了沱江河中么滩子至鸭棚岩段为资阳市(现资阳市雁江区)和简阳市共管河段,并明确了具体范围和坐标,还明确了该河段颁发矿产资源开采的许可证由资阳地区(现资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局颁发。文件要求资阳市(现资阳市雁江区)和简阳市限期收回共管河段范围内颁发给采矿单位的许可证。1999年7月29日,被上诉人收回了颁发给资阳市逢源砂石厂(业主李林)的采矿许可证。


  2000年4月13日,张玉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向资阳市逢源砂石厂颁发的许可证,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还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为上诉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上述事实,有简采证建字(1996)第031号《采矿许可证》、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1998)79号文件,资地矿发(1999)19号文件,矿区范围坐标图及有关附图及相关证人证言、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其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向资阳逢源砂石厂(业主李林)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时间是1998年8月,而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颁证行为的时间是2000年4月,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驳回;同时,在上诉人持有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因国家颁布新的行政法规和相关配套规定,要求对原矿产资源管理机关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进行换证登记并重新确认探矿权和采矿权,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依法通知后未换领新证,即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原判驳回张玉兴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玉兴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6420元,由上诉人张玉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联
                         审 判 员 阳 勇
                         审 判 员 李忠富
                         二OO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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