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焦作市月桥建材(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子平,经理。
被告:河南省博爱县地质矿产局。
法定代表人:韩平安,局长。
焦作市月桥建材(集团)公司1999年未向博爱县地质矿产局代缴一万元矿产资源补偿费。2000年上半年向售矿人苏善喜代扣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后,但未给博爱县地质矿产局代缴。博爱县地质矿产局依据焦作市月桥建材(集团)公司报送的(2000年1―6月份)用矿企业基本情况表及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并根据《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00年9月26日对焦作市月桥建材(集团)公司作出了(博)矿补字第002号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决定,决定焦作市月桥建材(集团)公司应缴纳2000年1至6月份矿产资源补偿费16790元(扣除已提水泥折款3600元)。并于2000年9月27日将处理决定送达焦作市月桥建材(集团)公司。
焦作市月桥建材(集团)公司不服博爱县地质矿产局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行政征收处理决定,于2000年10月8日向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焦作市月桥建材(集团)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征收的矿产资源征收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且没有向原告下达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委托书,不符合法定程序,故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被告博爱县地质矿产局辩称,原告未履行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博)矿补字第002号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决定书。
【审判】
被告在一审期间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收被告02230405矿产资源补偿发票一张,证明原告1999年度同意向被告缴纳1万元矿产资源补偿费。(2)焦作市月桥建材(集团)公司用矿企业基本情况表、矿产资源补偿费率、焦作市地矿局焦地矿函字(1998)01号便函、博爱县地矿局博矿字(1998)第7号文件,证明被告应代扣代缴2000年上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16790元(除去已提水泥折款3600元)。(3)月桥特种厂、月桥二水泥厂收取苏喜开采费和采矿费两张款据、询问苏善喜笔录,证明原告从1995年开始以每吨一角的标准代扣了2000年矿产资源补偿费。(4)《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证明被告征收原告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适用的法规。(5)缴费通知、催费通知、限期缴纳通知书、陈述申辩通知书、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向原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办案程序,以上1―5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博爱县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1―5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博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征收原告1999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原告为其出具的收取其矿产资源补偿费发票为证,2000年原告已实施了代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本应向被告代缴,原告不履行代缴义务是错误的。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征收2000年上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书时向原告下达缴费通知、催费通知、陈述申辩书等,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下达代扣代缴委托书拒绝履行交纳义务,因其事实上已代扣了采矿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而拒绝向被告代缴,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2月20日作出判决:
维持被告博爱县地质矿产局(博)矿补字第002号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1181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评析】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经管辖的征收机关委托,履行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在1999年和2000年上半年未向原告正式下达书面委托书,实际上原告已向采矿人代扣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原告是否应按照其向被告提供的用矿基本情况表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呢?从本案来看,原告已向采矿人代扣了矿产资源补偿费,理应向具有征收主体的被告缴纳,反之,会使国家的资源补偿费流入私人腰包,这显然大大损害了国家利益。但通过庭审查证,被告在1999年和2000年上半年并未向原告正式下达书面委托,只是口头通知,并辩称1996年正式下达委托书后双方形成惯例,通过协商,原告几年来一直履行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
我们知道,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一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保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结合本案,被告应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原告下达书面委托书,程序上被告有欠妥之处属瑕疵行政行为,但撤销该行为,将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于是我们作出确认判决,即为情势判决,传统的行政法理论比较强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不重视个人利益。笔者认为,当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通过利益权衡来确定是优先保护国家利益还是个人利益,本案确认判决,在保护国家利益的同时显然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利益,故作出保护国家权益的确认判决。
应当指出,尽管法院作出了确认判决,现在看来,判决方式不为最佳,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增有关条款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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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人: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郭凯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