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吉民初字第508号
原告(被反诉人)符金首,男,36岁,苗族,泸溪县人,住泸溪县洗溪镇仲溪村一组。
原告(被反诉人)李宗耀,男,52岁,土家族,花垣县人,住花垣县民乐镇中街3号。
原告(被反诉人)游兵,男,31岁,汉族,重庆市秀山县人,住秀山中和镇凤翔路195号。
委托代理人汤云海,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和平,男,37岁,汉族,泸溪县人,农民,住泸溪县洗溪镇屋场坪村三组。
被告(反诉人)湘西自治州华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如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如启,男,54岁,汉族,花垣县人,农民,住花垣县茶洞镇隘口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魏奇迹,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金首、李宗耀、游兵诉被告湘西自治州华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开采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10月8日受理后,被告湘西自治州华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云海,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华如启及魏奇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27日,我三人与被告签订《合伙开采矿山合同》,由我三原告在被告的矿山内采矿,并交纳保证金50万元,被告不承担任何风险,按每吨矿收取利润。在开采过程中,因该矿山内没有符合双方约定条件的矿石,且被告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无效行为,故请求你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退还保证金50万元。
被告辩称:合伙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按合同约定采矿,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50万元不予退还。
被告反诉称: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告不顾环保要求乱倒矿渣,严重堵塞矿山道路和河流,古丈县环保局对我公司处以罚款,该责任应由三原告负责。被反诉人诉称:该行为属行政程序,与本案民事诉讼无关,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7日,原告符金首、李宗耀、游兵与被告湘西自治州华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吉首签订了一份《合伙开采矿山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双方合伙开采湖南古丈县龙基寨矿山,被告以其所有的矿山采矿权及前期在矿山的一切投入入伙,原告缴纳合伙保证金50万元;如果三个月内,开采出来的矿石平均品位低于14.5%或者矿层小于1.2米以下的,原告方有权退伙,并于退伙一周以内取回合伙保证金;原告开采矿石的销售收入利润归其所有,按每销售一吨矿石向被告支付50元,作为被告所得利润。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购买设备,被告委派一人负责管理开采所需的炸药。在开采矿石过程中,由于遇到地质岩层的变化,不能按原计划进行正常生产,双方于2004年12月27日和2005年6月27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合伙开采矿山补充协议》,该两份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对探矿时间进行了顺延,至2005年9月27日止,对其它事项约定按原合同执行,如有其它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在采矿过程中,原告因采不到有价值的矿石,于2005年9月27日停止开采,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本院。另查,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因矿渣倾倒堵塞交通及河床,古丈县环保局对被告湘西自治州华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伙开采矿山合同》一份,《合伙开采矿山补充协议》两份,古丈县环保局的处罚决定,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开采矿山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名为合伙,但实际上是被告湘西自治州华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矿山开采权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矿山开采不能非法转让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湘西自治州华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原告给付的合伙保证金50万元应予退还。对原告交纳给被告的洞口场地费12800元,因其已经施工,故不予退还,对其它损失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对被告湘西自治州华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符金首三人赔偿古丈县环保局罚款62402.5元的请求,因该行为属行政行为,应适用行政程序处理,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符金首、李宗耀、游兵与被告湘西自治州华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伙开采矿山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终止履行。
二、被告湘西自治州华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符金首、李宗耀、游兵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符金首、李宗耀、游兵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人湘西自治州华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赔偿罚金62402.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反诉费2382元、保全费5500元,合计人民币17892元,由原告符金首、李宗耀、游兵承担5500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华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392元。
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少全
审 判 员 徐 君
审 判 员 杨保明
二00六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