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立经再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同市矿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登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岗,大同市矿业运输公司再就业工作站。
委托代理人蔡元旺,大同矿业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同市荣武经贸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正,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振月,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斌武,男,大同市荣武经贸实业公司经理。
原审上诉人大同市矿业公司(下称矿业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大同市荣武经贸实业公司(下称荣武公司)承包煤矿合同纠纷一案,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作出(1998)同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矿业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1998)晋经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荣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1)晋立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岗、蔡元旺,荣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武、委托代理人刘正、史振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荣武公司与原大同市矿业运输公司签订承包煤矿合同,约定荣武公司承包大同市矿业运输公司竹林寺煤矿,承包期为三年。第一年承包费为四十五万元,后两年每年五十万元,必须按期交纳。承包方负责煤矿井下通风、巷道贯通,发包方负责办齐开办煤矿的有关手续。合同签订以后,荣武公司即交纳了三十万元承包费。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十二月一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竹林寺煤矿承包补充协议》和《关于竹林寺煤矿抽水期间的协议》作为原承包协议的补充,对贯通工程和抽水费用做了规定,还规定贯通工程竣工以后原合同期限顺延。
又查明,原大同市矿业运输公司已破产,本案起诉是由大同市矿业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因破产终结由其的主管单位大同市矿业公司参加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故其请求不应支持。在荣武公司未反诉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矿业公司赔偿荣武公司损失无法律依据。荣武公司的债权应当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并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在本案中解决,大同市荣武公司未申报应视为放弃权利。在原大同市矿业运输公司破产终结后,一审判决由大同矿业运输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大同市矿业公司承担责任亦属不妥。故判决:①撤销一审判决;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判后,荣武公司不服申诉称:二审判决不能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盲目下判,给申诉人造成巨大损失。申诉人承包的是煤矿,从未听说过其破产,也没有任何人告知过申诉人其破产。而省院的判决中称被申诉人未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并主张权利之说又是从何而来。对一个没有破产的企业,申诉人主张的是什么权利,再者,该煤矿现又被承包出去,只不过换了个主管部门大同市矿业公司而已,那么申诉人在煤矿的投资160万元就不明不明地没了。为此,请求纠正。
经再审查明,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荣武公司与原大同市矿业运输公司签订承包煤矿合同,约定荣武公司承包大同市矿业运输公司竹林寺煤矿,承包期为三年。第一年承包费为四十五万元,后两年每年五十万元,必须按期交纳。承包方负责煤矿井下通风、巷道贯通,发包方负责办齐开办煤矿的有关手续。合同签订以后,荣武公司即交纳了三十万元承包费。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十二月一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竹林寺煤矿承包补充协议》和《关于竹林寺煤矿抽水期间的协议》作为原承包协议的补充,对贯通工程和抽水费用做了规定,还规定贯通工程竣工以后原合同期限顺延。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大同市荣武经贸实业公司共停产四次,即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二月十五日因大同市矿业运输公司与当地村委会之间的纠纷被迫停产二十六天,一九九五年元月二日,原大同市矿业运输公司书面通知荣武公司停产,实际停产四十天;一九九五年六月五日至一九九六年六月一直进行抽水工作,停产十三个月,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七日,因大同市新荣区郭家窑煤矿爆炸事故,被有关部门通知停产整顿,共计一百四十二天。四次停产总计二十个月,荣武公司承包竹林寺煤矿实际生产十六个月,生产期间承包费计六十二万元。荣武公司一直未进行煤矿贯通工程,抽水期间共花费用六十二万八千一百二十九元二角三分。一九九八年春节前,大同市矿业运输公司借给荣武公司一万元。另查明,大同市矿业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未将竹林寺煤矿列入其破产财产清算,竹林寺煤矿在一审判决未作出前已由大同市中院查封并交由矿业公司经营管理,现由大同市矿业运输公司再就业工作站经营管理。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荣武公司与原大同市矿业运输公司所签承包竹林寺煤矿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由于出现双方不能预见的情由,使荣武公司在承包经营中不能正常生产,故双方约定的承包费和承包期应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公平原则处理;矿业公司起诉荣武公司欠其承包费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基本得当。再审查明,竹林寺煤矿并未列入破产财产清算,原审判决认为荣武公司的财产权利应向破产清算组主张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31520元、财产保全费6270元,由矿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永仁
代理审判员 周太生
代理审判员 郭志荣
二 00 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