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探矿权人虽不等同地勘人,但二者在工作机制上是紧密结合、不可分割的。根据国土资发【2006】12号文件规定,探矿权有4种授予方式,即申请在先依法登记,招、拍、挂方式,协议方式和招标方式,对申请在先依法登记出让的探矿 权,探矿权人就是地勘人。
◆《条例》正是《办法》执行的实践总结与认识深化,也是为了满足市场需求应运而生的,它必将为地质勘查作业市场的科学发展带来新的机遇。
◆《条例》坚持科学发展观和统筹兼顾的根本方法,既严格规定了部、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对资质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监督管理的程序和要求,又严格规范了地质勘查单位和其他主体的日常活动。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8年3月3日以国务院令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条例》按照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和统筹兼顾的根本方法,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尊重地质勘查工作规律,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基本特征,统筹二者的有机联系,认真总结《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中出现的突出问题,为特定行业提供了特殊准入的法制保障。这是对目前地质勘查作业市场准入的实践总结和认识深化,是地勘单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迫切要求,是规范地质勘查作业市场的重要举措。当前的关键问题是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勘单位和其他主体,要把握《条例》规定,落实各自责任,以强化《条例》贯彻实施工作。
一
先从局部和全局两组数据分析说起。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探矿权人不等同地勘人,探矿权人是出资人,地勘人是地质勘查作业者。但《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提交勘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因此,探矿权人虽不等同地勘人,但二者在工作机制上是紧密结合、不可分割的。根据国土资发【2006】12号文件规定,探矿权有4种授予方式,即申请在先依法登记,招、拍、挂方式,协议方式和招标方式,对申请在先依法登记出让的探矿权,探矿权人就是地勘人。下面的数据分析,是立足于空白地以申请在先探矿权授予情况的分析。
西部某一个矿业省份国有地勘单位4个局在《办法》实施前,拥有全省80%的探矿权,而目前不足30%,其中一个局申请登记了28个探矿权仅批准一个。2007年末,全国拥有资质单位1961个,地质勘查技术人员14.43万人,平均73名地质勘查技术人员拥有一个资质。其中,拥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属地和中央管理的地勘单位1097个(属地876个,中央221个),占拥有资质单位总数的55.9%,地质勘查技术人员11.52万人(属地9.27万人,中央2.25万人),占全国地质勘查技术人员总数的80%,平均105名地质勘查技术人员拥有一个资质;拥有地质勘查资质的科研院所36个,占资质单位总数的1.84%,地质勘查技术人员0.42万人,占全国技术人员总数的2.9%,平均116名地质勘查技术人员拥有一个资质;其他拥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有828个,占资质单位总数的42.2%,地质勘查技术人员2.49万人,占全国技术人员总数的17.3%,平均30名地质勘查技术人员拥有一个资质。“分析好,大有益”,辩证唯物论告诉我们,事物的共性寓于个性之中。据以上分析,一个国有地勘单位获取和保留探矿权难以上青天的事实,正是由于资质管理不对等而使国有地勘单位在拥有资质上处于劣势地位的一个缩影,这无疑为地勘单位申请登记探矿权造成了困难,影响了地质勘查作业市场公平、公开、公正的竞争秩序。
二
上述数据分析是目前地质勘查作业市场准入存在突出问题的表现形式之一。突出问题是:各地注册资质标准操作不一,部分获得资质单位超能力从事勘查作业,甚至出现了低资质单位从事高资质的勘查活动;更加严重的是存在无资质证书从事矿产勘查现象,地方政府以招拍挂为名,经营或变相经营探矿权,国有地勘单位虽有勘查实力,但耕者无其田,难以依法取得和保留探矿权,导致地质勘查行业出现了很不和谐的声音。这些问题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需要指出的是,《办法》虽然对地质勘查业的发展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却存在如下“软肋”:是部委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效力;实行的注册登记,不符合特定行业必须特殊准入行政许可有关要求;把主要权限下放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而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除负责极个别矿种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外,主要负责对资质注册信息汇总、公开、提供查询服务,这大大削弱了中央政府部门对地质勘查资质审批和监管的力度。《条例》正是《办法》执行的实践总结与认识深化,也是为了满足市场需求应运而生的,它必将为地质勘查作业市场的科学发展带来新的机遇。
三
因地质勘查工作是多学科的综合和多工种的集成,《条例》尊重地质勘查工作自身规律,坚持特定行业必须特殊准入。《条例》将地质勘查资质确定为十三项类别,分为七项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六项专业地质勘查资质,使地质勘查资质的分类、分级更加合理和科学,这充分体现了地质勘查工作综合应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遥感、勘查工程、实验测试等理论与技术探索性很强的特点。因此,进入地质勘查作业市场,只有市场发展需求不行,只有充足资金也不行,还必须有专门的地质勘查队伍,这就是地质科学,违背了地质科学必然会受到历史的惩罚。《条例》依据地质勘查工作自身规律,严格规定了申请地质勘查资质单位的基本条件,进一步突出了与申请资质类别和级别相适应的地质技术人员和地质专门设备的数量与质量,地质勘查质量管理体系,并补充了要有与其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这都明确表明要想进入地质勘查作业市场必须具有特殊人员、特殊设备、特殊技能、特殊管理和特殊荣誉专业的地质勘查队伍。
《条例》坚持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基本特征,努力构建全国统一、有序的地质勘查作业市场体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基本特征主要包括3个方面:一是有较强国家干预的现代市场经济,主要是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二是在较强的国家干预下,建立统一的市场经济体系,使各类经济主体按照统一的规则进行分散活动,由中央政府权威机构能够从总体上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的各种手段,调节、协调各经济主体之间摩擦和区域的局部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矛盾,弥补市场机制本身的功能缺陷,引导经济活动符合社会的总体利益目的,为各经济主体创造统一的宏观经济环境。三是有了全国统一的市场体系,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呈现出有序性,以维系市场主体依法准入的规则,公平竞争的规则和规范交易的规则,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条例》从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基本特性出发,以国务院令公布,严格规定了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地质勘查单位资质审批发证机关,并确立了资质申请和审批制度,对申请人条件、申请材料、受理审查、结果公开、听证等有关内容提出了明确要求。《条例》的实施已成为行政许可事项,为依法强化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条例》还加大了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监管权限,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一是把高级资质的审批权都集中在中央政府部门,将海洋地质调查、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和航空地质调查甲乙两级资质和其他项类的甲级资质都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和审批;二是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与其类别和级别相适应的“地质勘查资质分类分级标准”;三是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取得乙级、丙级资质单位从事的地质勘查活动的范围进行具体规定。这不仅提高了高级资质受理和审批的质量,而且加强了对中、低级资质宏观调控,使地质勘查资质审批和监管工作有了高度集中的统一性,为构建全国统一、有序的地质勘查作业市场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条例》坚持科学发展观统筹兼顾的根本方法,严格规定了政府管理者、地勘单位和其他主体的各自职责和法律责任,坚持统筹兼顾、融为一体、构建合力。《条例》既严格规定了部、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对资质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监督管理的程序和要求,又严格规范了地质勘查单位和其他主体的日常活动;既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4种情形进行了严格界定,又有7项条款对地勘单位的违法行为,两项条款对其他主体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伪造、变造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等违法行为,都明确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各方,视不同情况都要给予或实施经济处罚、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对此提供了有很强操作性的法规依据。也就是说,地勘单位如果不按《条例》办事、其他主体不遵守《条例》、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规定,将直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大大提高了《条例》的严肃性、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