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工作宣传月活动开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披露了《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告》。高检院渎检厅负责人就此指出,在矿难渎职犯罪中,免刑和缓刑比例高达95.6%。
2006年底,山西左云矿难渎职案件宣判,法院的判决结果令人大跌眼镜:12名渎职官员中9人被判处缓刑,3人被判免予刑事处罚。也就是说,这12名涉案官员全部是在监外执行,而这起事故造成了56名矿工死亡。一审宣判后,媒体反映强烈。此后,法院对部分涉案官员改判,加大了处罚力度。
这起矿难暴露出来的重大责任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轻刑化问题也为《报告》所关注。《报告》披露:2006年,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629名犯罪嫌疑人中,已经对370人作出了刑事处理,其中,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8人。法院已经作出刑事判决的有249人,其中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31人,占判决总数的52.6%;宣告缓刑107人,占判决总数的43%;判无罪2人,占判决总数的0.8%;判处实刑9人,占判决总数的3.6%;还有113人已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尚未宣判。数据分析显示,在已经作出的刑事判决中,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比例高达95.6%。
对此,高检院渎检厅负责人认为,当前,社会公众特别是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领导干部,对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以及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知程度还不够高,相当多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被忽视、被容忍、被“谅解”。有的领导干部对发展经济、鼓励创新与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关系认识模糊,片面强调保护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对办案工作不理解、不支持、不配合,甚至法外讲情,为犯罪嫌疑人开脱责任,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发现难、取证难、处理难、阻力大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上述问题,致使反渎职侵权工作尚处于法律监督的薄弱环节,制约着反渎职侵权工作全面发展。”该负责人忧心不已。
附:矿难渎职犯罪具体表现形式
《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告》认为,矿山事故中渎职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七种:
――追求地方经济利益,无视甚至纵容非法超强度开采。政府主管领导、行业主管部门盲目追求经济指标,放弃监管职责,对矿主超设计能力、超强度组织生产、私挖滥采现象视而不见。
――滥用职权,降低“门槛”,为非法生产披上“合法”外衣。各级监管部门的涉案人员在日常监管工作中,超越职权,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采矿企业违规生产提供便利,甚至帮助不具有开采资格的企业取得合法开采的相关证件,致使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监管的法规形同虚设。
――履行职责不到位,安全整改流于形式。地方政府和行业监管部门监管不严,日常检查流于形式,整改措施不落实,甚至放宽验收标准,导致不符合复产条件的矿井恢复生产、应被关闭的矿山未被关闭,有的甚至敷衍了事,默许矿主继续冒险生产。
――管理不严,危爆品监控缺失。我国历来对采矿企业购买、贮存、使用炸药、雷管等火工品实行严格控制,由政府行业主管、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相互配合对火工品的购买、贮存和使用实行全程监控。但在被查处的几起矿山事故中,却普遍存在政府行业主管、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火工品监管缺位的问题。如山西朔州细水煤矿在停工整顿期间,竟能私下购买到炸药用于非法生产。
――监管缺位,防控事故的最后一道关口“洞开”。地方政府主要领导放弃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驻矿安监人员玩忽职守,致使被停产整顿矿井的矿主能够非法私下组织生产,最终导致惨剧发生。2005年的6起事故中,有3起是在停产整顿期间发生的。
――监管人员贪图私利,大搞权力寻租。在6起矿难事故中被查处的46名涉案人员,相当一部分利用手中权力,在履行审查、发放安全许可证、日常监管、安全检查、复产验收、关闭非法矿井过程中,收受矿主贿金,在矿山入股或接受干股,大搞权力寻租。如广东省安监局原副局长胡建昌等人到大兴煤矿进行现场检查时,多次收取矿主曾云高所送“红包”、“下井费”。
――官煤勾结,充当“保护伞”。山西宁武贾家堡煤矿发生“7?2”矿山事故后,宁武原县委副书记李天恩、原副县长李德生滥用职权,与县煤炭局原局长亢存焕、原总工程师连玉明等人共同策划,瞒报事故,将死亡36人上报为19人,并转移死者尸体。大兴煤矿矿主曾云高是一名在职公安干警,他用金钱、干股铺路,大肆贿赂各级公职人员寻求保护,以至于长期从事非法经营煤矿开采。
谁在“谅解”矿难渎职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近期披露了《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告》。高检院渎检厅负责人就此指出,在矿难渎职犯罪中,免刑和缓刑比例高达95.6%。
对于矿难渎职犯罪当事人几乎都是免刑与缓刑的判决结果,高检院渎检厅负责人认为,社会公众特别是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领导干部,对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以及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知程度还不够高,相当多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被忽视、被容忍、被谅解。
首先应该说明的是,社会公众对于造成矿难事故的责任人是深恶痛绝的,根本不会对其行为予以忽视、容忍和谅解。其次,众多的渎职犯罪当事人基本上都是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头头脑脑,都在当地有着一定的影响力,出事之后,恐怕也只有那些为官者,才会官官相护,出于各种见不得人的目的对其造成的恶劣后果进行辩护与说情。三是,在某些地方官员的强力干预之下,法院的判决再度沦为官员意志的附庸,这不能不让人更为感叹。
矿难渎职犯罪中免刑和缓刑比例如此之高显然是不正常的,对于矿难的治理恐怕也起不到好的作用。
对于谁在“谅解”渎职犯罪官员这一问题,答案无疑清楚得很。对这部分官员,有关部门也应予以相应的法律惩戒,惟此,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处罚矿难渎职流于形式的问题。